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世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世和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沿臺北市○○區○○○路騎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楊淑卿 在上址騎樓轉身欲走回上址房屋內,遭被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因此受有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