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乙○○
巷15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相對人甲○○
弄51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甲○○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強制認領與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四張、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十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及變動審查前之承辦人員說明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一份等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之生母與甲○○在民國七十七年左右交往,發生性關
係,七十八年懷有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之生母與甲○○於聲請人未受胎前即已同居,至聲請人兩、三歲時,在甲○○當兵前仍處於同居之狀態,甲○○對聲請人有撫育之事實,並有照片影本四張為證,而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強制認領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準此,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強制認領及給付扶養費等,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有該分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成編號0000000-N-○○五之變動審查前之承辦人員說明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