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離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生活狀況;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施用毒品、電業法、竊盜等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被告王志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居所附近之「至賢宮」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毓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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