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景隆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被告蕭景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隆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五加皮藥酒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居所離開,欲前往田中鎮員集路2段729巷483弄1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蕭景隆渾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3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隆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報表各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39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3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度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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