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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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陳冠汝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張美容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冒用告訴人陳冠汝名義填寫之「台灣之星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尚有在「申請人名稱/公司名稱陳冠汝」欄位旁,及「帳單地址」欄各偽造「陳冠汝」署押1枚,以示各該欄位內填寫之內容均經陳冠汝本人確認無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台灣之星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私文書上偽造「陳冠汝」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雖有數次,然各次偽造之署押,均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告訴人之證件,偽冒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格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先後於103年11月28日,在「台灣之星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上,「申請人名稱/公司名稱陳冠汝」欄位旁,及「帳單地址」欄,暨「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各偽造「陳冠汝」署押1枚,共3枚,及其於同年月29日,在「台灣之星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上「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偽造「陳冠汝」署押1枚,雖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台灣之星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2張,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台灣之星公司,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暨被告同意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述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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