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月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傳真或親自到場之方式前往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圈選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得750,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陳月慧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5年10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6、26、27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09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偵卷第9-13、15-18頁),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在家中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長女;於警詢時稱:其為家管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於75年間有賭博犯罪之素行(處罰金2,000元);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約2週,每期受理之簽注金額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迄今獲利14,000元,犯罪之規模、情節尚非至鉅,但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家管,已婚,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其應非資力優渥之人,本院審酌其職業、身分及家境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賭博抄錄單1張,係被告用以記錄賭客投注號碼、金額及確認中獎號碼之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4,000元,則為被告於本案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局期間之獲利,此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偵卷第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是該款項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賭博抄錄單│1張│├──┼─────────┼─────┤│2│現金1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