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容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容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12月18日晚上7時許」補充為「12月18日晚上7時至10時許」;第8行原記載「19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19日凌晨2時55分為警攔查前某時許」;第10至11行原記載「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補充為「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11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容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其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並經本院判刑之紀錄(經本院91年度南交簡字第1273號、9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