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迄於同日上午6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前時,為警攔查」,更正為「迄於同日上午4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前時,於同日上午5時20許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7月間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990號緩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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