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於本件構成累犯)」等字應予刪除、第22行補充:
「並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3行「於107年1月4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3日某時許」、第26行「嗣於107年1月4日」應更正為「嗣於107年1月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有如前開更正所載」、同欄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郭志勇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勇①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4日20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西園路1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志勇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75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