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此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3日23時30分許 經警 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足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06號被告郭士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41、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駁回而確定,甫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23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以沖泡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因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搜索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MDA、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士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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