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周冠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罪)。另因強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罪),上開第1、2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5日確定,於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9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山區北勢寮84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而發覺其具有毒品案件前科,經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0.2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08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周冠均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設籍於臺南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均在其前開臺南市戶籍住所處內,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為警查獲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縱持有行為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但其部分犯罪行為之行為地仍在高雄市,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7、44、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6、28至32、3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0.276公克),檢驗後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08公克),檢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2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33頁,審訴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