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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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士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謝士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257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547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亦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A120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附卷可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9時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經查,被告謝士偉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4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謝士偉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