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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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羽臻選任辯護人楚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羽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姜羽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01號被告姜羽臻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羽臻於不詳時間使用行動電話下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所經營遞送餐點業務之「foodpanda」應用程式,並以本人名義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登錄註冊。詎姜羽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17日7時55分起至同年4月14日7時55分止,分別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號上班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朋友家,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於其所註冊之上開「foodpanda」會員帳號,接續輸入其多年前因向 張渝珮 借用信用卡訂餐而取得由張渝珮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完成表彰係張渝珮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159元之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及外送服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應用程式管理人員誤認係得張渝珮之同意刷卡訂購餐點,而分別通知餐廳、派遣外送人員製作餐點及送餐,姜羽臻即藉此方式詐得上述餐點及送餐服務,足生損害於富胖達公司、兆豐銀行及張渝珮等人。嗣張渝珮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渝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羽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未經告訴人張渝珮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於「foodpanda」應用程式,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外送餐點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張渝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oodpanda」訂購紀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兆豐銀行110年7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5355號函所檢附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爭議退款聲明暨申訴書各1份。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訂購上述外送餐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購物網站(即foodpanda)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上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詳明,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翁嘉隆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姜羽臻於案發時間在富胖達公司消費一覽表編號訂餐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1110年3月17日7時55分許179元2110年3月17日7時55分許244元3110年3月17日7時55分許293元4110年3月17日7時55分許351元5110年3月17日7時55分許337元6110年3月17日7時55分許1,209元7110年3月22日7時55分許433元8110年3月24日7時55分許357元9110年3月26日7時55分許185元10110年3月26日7時55分許179元11110年3月30日7時55分許154元12110年3月31日7時56分許329元13110年4月1日7時55分許165元14110年4月7日7時56分許1,179元15110年4月7日7時56分許175元16110年4月7日7時56分許117元17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409元18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482元19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208元20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227元21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369元22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195元23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296元24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589元25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259元26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404元27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273元28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184元29110年4月8日7時56分許231元30110年4月9日7時55分許199元31110年4月12日7時55分許264元32110年4月12日7時55分許169元33110年4月12日7時55分許479元34110年4月12日7時55分許249元35110年4月13日7時55分許188元36110年4月13日7時55分許122元37110年4月14日7時55分許234元38110年4月14日7時55分許243元合計12,1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