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被告廖國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貴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廖國貴明知自 葉淑芳 處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引擎車身號碼WBAGN41070DM79304),係葉淑芳與 石朝榮 (2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自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後未返還而不法侵占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後至97年間某日,出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葉淑芳後,即在新竹市某處收受該車輛以為擔保。
另林志偉亦明知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4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中古車行,向廖國貴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買受該車輛。嗣為警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林志偉位於桃園縣○○鄉○○○○段○○○號之住處查獲改掛牌碼3L-813
9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案經「和運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林志偉固坦承自被告廖國貴處收受上開車輛及租賃合約等相關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車輛為贓車等語;被告廖國貴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自承從葉淑芳處收受上開車輛及車輛租賃之相關資料,惟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車輛為贓車等語。經查:⑴上揭牌號2855-DD號自小客車係屬「和運公司」所有出租與勝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淑芳),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至98年11月23日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趙榮亮 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車輛租賃契約、行照各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32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堪信為真實。又上揭自小客車係由勝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淑芳侵占後,向被告廖國貴借貸50萬元,並提供該車輛以為擔保乙節,此經被告廖國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姚國緯介紹車主葉淑芳跟我借50萬元,他把車子和租賃的相關資料交給我,後來找不到葉淑芳,所以我又轉賣給林志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930號卷第42頁),並有葉淑芳所出具之權利讓渡合約1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4頁),亦可認為真實。再者,上揭車輛係由被告廖國貴讓渡與被告林志偉乙情,亦經被告林志偉於警詢時自白:「(現場查扣之2855-DD號自小客車一輛,並懸掛3L-8139號車牌兩面,該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你是如何取得該自小客車?)該部自小客車是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的,是向我的朋友廖國貴購買的...我有2855-DD號自小客車的租賃契約書、行照、保險卡、權利讓渡合約書,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我是以新台幣50萬元購得該車的。」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7328號卷第6頁),核與被告廖國貴上揭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合,亦堪認定無訛。⑵茲應予審究者,被告廖國貴、林志偉是否知悉上揭車輛為葉淑芳侵占入己之贓物?第查:被告廖國貴與林志偉於收受與故買上揭車輛時,均併收取上揭車輛之行照資料,已述如上,再細繹該行照記載車主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葉淑芳所有,則被告二人自難諉稱不知贓,況被告林志偉甚且於桃園縣○○鄉○○○○段○○○號之住處改掛牌碼3L-8139號車牌於上揭車輛上,足徵被告林志偉為免該車輛遭車主「和運公司」取回,而有故為隱飾上揭車輛之情況,猶難認其不知贓; 矧衡 被告林志偉既知悉該車輛來源可議,讓渡與被告林志偉之被告廖國貴尤應知悉該車輛來源足啟疑竇,竟仍以50萬元讓受,其故買贓物之意思,已經灼明。是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贓云云,核為飾卸之詞,不足採納。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
2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於擔保借款之清償,而非將之保管或隱藏,不應成立故買或寄藏贓物。故核被告廖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均記載被告林志偉係以50萬元之代價「故買」贓物,雖於論罪法條欄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綜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全部意旨,既已載明故買贓車之事實,且被告林志偉復有隱飾車輛去向之舉措,已難評價為單純之收受持有,故應認所引法條容係誤會,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使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收受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