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隆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裕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許裕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許裕隆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10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於99年10月8日至99年10月24日間,本於同一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同一目的而密集接續多次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住宅。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10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之平穩權,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物品損壞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