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侵占罪及詐欺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等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如附表編號6、7所示二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3規定,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蔡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對於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情形,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二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該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二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同院以裁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如前開所述,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此規定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