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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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鋼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鋼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林勝吉為鋼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管部組長兼任送貨司機,並管理公司廢品區之廢料,其既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管理公司之玻璃銅廢五金廢料,即該玻璃銅廢五金廢料均在其持有之中,竟藉受公司派遣載運玻璃銅五金半成品之機會,擅將玻璃銅廢五金廢料10箱運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竊盜罪與業務上侵占罪刑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為一己私利,率爾侵占業務上管理持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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