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 彭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胡枝諒 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芳瑞 律師為被繼承人胡枝諒(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枝諒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胡枝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債權人,業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680號事件受理,惟因胡枝諒已於98年10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枝諒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7日屏院 惠民 執宙字第
100司執9680號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胡枝諒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6日死亡後,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7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100司執9680號函、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繼字第19號、98年度繼字第1286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亦查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有意願且能勝任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再其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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