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郭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07年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6萬7,748元(其中163萬8,454元為消費款,2萬8,995元為循環利息,299元為其他費用)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63萬8,454元部分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