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淮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淮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車上路,因疑似酒容為警查獲,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被告林淮津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淮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林淮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淮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6年1月23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