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ILAKKUMA商標筆記本貳拾參本、收納紙盒拾個、集線器壹個,應宣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確定,迄104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物品(102年度保管字第5768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如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查如主文欄所示之扣案仿冒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5768號),均屬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物品。而被告黃惠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仿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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