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丙○○及丁○○係謝 張素蘭 之子女,甲○○則係乙○○之妻, 謝張素蘭 於民國95年7月9日去世,遺有現金存款及坐落臺北縣○○鄉○○段第419之1、517、518、519、520及523號共6筆土地等遺產,因謝張素蘭生前未書立遺囑,依法本應由其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因謝張素蘭遺產內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乙○○於遺產稅申報時無從申請全數以實物抵繳,適乙○○與甲○○夫婦斯時積欠五百餘萬元債務,急待清償,亦須繳納遺產稅,竟謀議以詐騙其他繼承人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間,先由甲○○向丙○○、丁○○佯稱欲辦理遺產共同繼承事宜,而取得丙○○、丁○○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土地權狀(此部分係騙取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同年6月間,甲○○持繼承人及權利範圍欄位均為空白之「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謊稱其為申辦遺產稅之用,致使丙○○、丁○○陷於錯誤而在該協議書用印及簽名,甲○○旋即偽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擅自填寫該協議書之上開地號土地繼承人為乙○○、權利範圍為1/1,並於同年7月5日上午9時許,由乙○○持前開文件等資料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謝張素蘭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予乙○○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因而獲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為1/1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又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貸款1千9百萬元,其中28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告借用以繳納遺產稅之債務,5百餘萬元償還彼等對外信用借款等負債,剩餘款項則先辦理定期存款。嗣因丙○○查覺有異,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8日基安戶字第097000295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7年4月22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71005946號函及遺產明細表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始一再否認犯罪動機與處理己身債務有關,辯稱行為目的僅在籌措繳納遺產稅之資金,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另有藉此順便解決己身債務之動機,而參酌臺灣企銀基隆分行98年8月20日98基隆字第00136號函檢附之徵信報告、償還計畫書,其上記載被告乙○○抵押借款係為理財投資周轉使用,並自稱「為投資大陸市場車輛之煞車燈產品及LED、LCD電子設備產品」,被告於原審則供稱實際上並未在大陸投資,貸得款項中除繳納遺產稅外,另取用5百多萬元償還個人債務,亦可證明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主要係清償個人借款之目的。告訴人對此雖仍有爭執,指稱被告犯罪動機與籌措資金繳納遺產稅無關,然被繼承人謝張素蘭於95年7月9日過世後,繼承人丙○○於95年7月11日、12日,偽以謝張素蘭之名義先後盜領其帳戶內已屬遺產之存款共計0000000元,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而被告乙○○以遺產稅無法繳納為由,於95年12月8日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嗣於96年3月
30日就被繼承人謝張素蘭之遺產申報遺產稅,經稅捐機關於96年5月15日核定遺產稅額為0000000元,原擬申請遺產稅全數以實物抵繳,但因遺產內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故遲至96年7月4日先由被告甲○○向娘家借款完納遺產稅,迨以上開手法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立即向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貸款1千9百萬元,且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行員 粘明陽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起訴書、判決書、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切結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說明書、臺灣企銀基隆分行97年4月30日97基隆字第00049號函暨客戶授信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綜合契約附卷可稽;另被告供稱繳納遺產稅之資金280萬元係被告甲○○先向娘家親人籌措,貸款下來後償還之情,亦有卷附基隆二信存摺影本可參,即使被告乙○○、甲○○之主要犯罪動機係清償被告乙○○之債務,惟其等確已繳納遺產稅,告訴人指摘被告乙○○、甲○○僅為解決個人債務乙節,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如有制作權人先於載體上簽名蓋章後,再由無制作權人逾越權限記載反於事實之內容而成文書,亦不妨害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乙○○、甲○○持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及權利範圍欄位均為空白之「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騙得告訴人丙○○、丁○○蓋用印章及簽名後,竟未得其同意,逾越權限擅自填寫前開土地繼承人為乙○○、權利範圍為1/1,並持之辦理登記而行使,其行為當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案被告乙○○、甲○○偽造不實之「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前開文件等資料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土地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予被告乙○○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取之標的以現實之財物為限,如係財產上不法利益,以詐術得之者,則屬於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乙○○、甲○○向告訴人丙○○、丁○○謊稱欲辦理遺產共同繼承事宜與申報遺產稅,而取用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等資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被告提供之「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用印章及簽名,進而辦理土地登記而詐取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因其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乙○○、甲○○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兩罪之最重主刑相同,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經比較後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3項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同上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可參,其等因籌措資金繳納遺產稅及周轉個人資金之故,竟以訛詐其他繼承人之方式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慮其犯後均能坦承罪行之態度,併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致告訴人丙○○、丁○○均表示不願意原諒其等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乙○○、甲○○共同偽造之「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已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行使,屬該機關檔存之物,並非被告等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丁○○聲請沒收該「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法不合,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並非為繳納遺產稅,而係將上開土地納為己有;㈡被告乙○○、甲○○共同偽造之「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宣告沒收;㈢被告乙○○、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㈠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雖主要係急於解決其等夫婦積欠五百餘萬元之債務,惟被繼承人謝張素蘭之遺產繼承事宜亦須於法定期限內繳納遺產稅,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俱已說明,並非從未審酌被告乙○○、甲○○之主要犯罪動機係為解決其等積欠之五百餘萬元債務乙節。㈡原審判決亦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乙○○、甲○○共同偽造之「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已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行使,屬該機關檔存之物,並非被告等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無從沒收之理由。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告乙○○、甲○○迄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致告訴人丙○○、丁○○均表示不願原諒其等二人乙節,並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自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