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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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蕭慶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蕭慶堂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蕭慶堂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⑧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①⑥⑦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