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柏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放火燒燬建物與住宅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案件刑期之總和。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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