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來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來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為「...,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 李韋儀 104年4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來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歲數逾六旬,年事尚高,且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查獲前一晚飲酒,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始於查獲當天上午駕駛車輛上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莊來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來燁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某飲食店內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仍於翌日(17日)上午9時34分前某時,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481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7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來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來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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