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吳國源
被 告 盧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介紹訴外人即大陸籍
女子 鄧利玲 與原告認識並進而在大陸結婚,原告並因此給付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給被告,被告並口頭承諾若鄧利
玲沒有隨同過來臺灣就要返還350,000元給原告,而鄧利玲
迄今仍未來台,經向被告反應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結婚證書等件在
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2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從而,本
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