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關於沒收論述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八德路」更正為「八德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訊」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及半年竟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累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自應予以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被告何晉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787公克、驗餘淨重0.1762公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7號案件偵辦中),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晉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聲請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