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文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於酒後未經充分休息靜待酒精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且駛入國道高速公路,所為非是,惟兼衡其坦承犯行,從事工程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0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鄧文桂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巷○弄○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桂於民國106年4月12日21時許至106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卡拉OK店內,持續飲用53度高梁酒後,於106年4月13日上午5時50分,酒精影響未減退,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欲往台北市,嗣於同日6時6分許,行經前開國道高速公路北向4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孫源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雪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