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RICHULZANAH(中文姓名:鄭佳娜)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ORICHULZANA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TORICHULZANAH係印尼籍人士,前因未達印尼政府所規定得
出國工作之年齡,竟為求得以出國工作,先於民國99年1月17日前某時,在印尼境內某處,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為其更改出生年份並代辦印尼護照、簽證,該業者以不詳方式為其取得記載出生年份係71年次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M本後,又持上開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經不知情之我國駐外機構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TORICHULZANAH再自該業者處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嗣TORICHULZANAH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先依上開護照、簽證所示資料填寫入境登記表1紙,再向不知情之通關查驗人員出示上開護照、簽證及登記表,該通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上開護照、簽證及登記表上所載之出生年份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國,TORICHULZANAH乃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入國。
㈡TORICHULZANAH返回印尼後,因上開印尼護照效期即將屆至
,竟為求得再次出國工作,再於101年7月23日前某時,在印尼境內某處,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為其更改出生年份並代辦印尼護照、簽證,該業者以不詳方式為其取得記載出生年份係71年次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M本後,又持上開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經不知情之我國駐外機構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TORICHULZANAH再自該業者處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嗣TORICHULZANAH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在桃園機場,先依上開護照、簽證所示資料填寫入國登記表1紙,再向不知情之通關查驗人員出示上開護照、簽證及登記表,該通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發現上開護照、簽證及登記表上所載之出生年份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國,TORICHULZANAH乃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入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TORICHULZANAH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現持用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影本1份、印尼
身分證之照片2張、被告國小學歷資料影本1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2份、入境登記表及入國登記表各1份。㈢扣案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M本(含居留簽證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純文字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雖於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惟此次有關前段部分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查被告持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前揭護照、簽證及登記表先後入國2次,形式上雖均獲通關查驗人員許可,惟通關查驗人員許可之內容應係針對前揭護照、簽證及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對象,被告之實際出生年份既與前揭護照、簽證及登記表上所載出生年份不符,則其入國實質上即與未獲許可無異,自屬未經許可入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短,顯係分起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離開印尼工作而犯本案,損及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未經許可入國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案情節尚非嚴重,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依調查、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承係因需要出國賺錢養家,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現又係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觀後效;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且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現已與本國人結婚,目前因依親而居留本國,居留效期至107年7月10日止等情,有前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存卷可參,再被告違犯本案情節尚非嚴重,已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國內從事不法活動或有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居住自由及家庭生活完整性,認尚無必須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情,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M本(含居留簽證1紙)
及未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護照M本、居留簽證1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護照及簽證俱已失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上開護照及簽證之單獨存在有何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未扣案之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各1紙,雖亦均係被告
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持以交付通關查驗人員,即已非被告所有,且通關查驗人員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登記表,是本院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