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竣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第7432號」更正為「第945號」;第六行記載之「1日」更正為「間某日起」;倒數第四行記載之「朋友」後補充「『 曾宴賢 』」;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記載之「10萬元等語」補充更正為「15萬元云云,經 博啟文 告知其僅有10萬元可出借後,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博啟文匯款帳戶」;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旋」前補充「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三、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時口稱承認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然實則矢口否認犯罪,其固坦承有以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帳戶會用以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惟查:按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年滿25歲,其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復且其前犯竊盜罪、詐欺罪、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顯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以有對價之方式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被告上開空言辯稱,顯無可採。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大小(即60,000元,其中40,000元因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經中小企銀圈存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反飾詞卸責、被告年紀輕輕卻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支付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之價金新臺幣2千5百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1日至11月2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傅啟文 ,佯裝為傅啟文之朋友,須借款10萬元等語,致傅啟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傅啟文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傅啟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啟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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