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緝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珺如(原名蔡孟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珺如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蕭日蘭 所有」,應予更正為「蕭日蘭所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桃園市桃園市中壢區」,應予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二、被告蔡珺如固坦承有騎乘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輛機車是向前同事所借,伊並沒有竊取該輛機車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100年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既持有他人失竊之機車1輛,且知悉該機車非其所有,已如前述,則應可認定被告可能有竊盜或贓物罪之情。然此二罪之最大區別點在於是否另有一財產犯罪之正犯存在,即於本案中是否有另一竊盜罪之正犯將竊得之物交與被告,倘另有一竊盜罪之正犯存在,則被告將可能僅構成贓物罪,若無法認定另有竊盜罪之正犯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僅成立贓物罪,應依卷內證據,認被告係犯竊盜罪。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問:妳於何時?何地?向綽號 小雯 之人借車?如何聯絡?)我是於昨日(14日)11時許,在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借的。我與他是剛好遇到,沒有聯絡等語;(問:你跟小雯關係?)以前在中壢區天橋下七巧牛排店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6、37頁);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法官問:你是和哪個同事借的?)之前在中原工作牛排館同事,他小名叫什麼我忘了,我只記得是牛排館同事等語;(法官問:你是怎麼和同事借車?)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叫我到內壢火車站附近,就有跟我說摩托車放在哪裡,我自己去找,鑰匙他在火車站拿給我,說機車放哪裡,先借我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33頁),是被告關於本案失竊車輛係向何人所借、與該人之認識過程及借得之方式為何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你們相約何時、何地還車?如何聯絡?鑰匙如何歸還?)他要我把車放回原地,她自己會過來牽。沒有聯繫方式。他說把鑰匙放在機車內,他還有備份鑰匙等語(見偵卷第7頁),此除與上開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係先與出借人聯繫後方取得本案失竊車輛等情,已有不符外,再若有機車鑰匙之情況下,任何人皆可輕易發動車輛騎乘,而車站附近出入人士複雜,且失竊案件發生機率較其他地方高,乃為一般國人所熟知,是難以想像出借人會無視於此,而請借用人將鑰匙放置在機車上,況依被告所述,出借人既有備份鑰匙,何需要求借用人將鑰匙放置於機車上,而徒增失竊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機車乃係具有一定客觀價值之物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有一定交情、關係存在,難以想像出借人會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借用人與出借人間理應具有一定之熟識或關係存在,方符常理。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出借人的姓名、聯絡方式,甚至小名為何等除前後矛盾不一外,竟復改稱不知情、忘記了,僅知道是牛排館同事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3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非但無法交代該借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人存在之資訊,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倘若被告確實係向其所稱之同事借用本案失竊之機車,則被告為還車等聯繫上之考量,又豈有不盡力提出任何可供查驗該借用人身分之理,卻始終未能提供該名借用人之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實難使本院形成其所辯為真之合理懷疑。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稱係向一名牛排館同事所借得本案失竊車輛,由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顯屬「幽靈抗辯」,無從使本院合理懷疑有該人存在之可能性,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既無另一竊盜正犯存在,而告訴人蕭日蘭失竊之機車1輛,又係在被告騎乘過程中經警方查獲,則本案失竊之機車1輛應係被告於104年12月
5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仁福四街口所竊取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珺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是「小雯」給其的(見偵卷第7頁),然其竊盜犯行及幽靈抗辯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鑰匙應可認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