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告 蔡宗榮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卷第7、13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1月8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92,67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89,998元、循環利息1,775元、其他費用9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89,998元自96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借款限額最高
5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96,65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5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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