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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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高齡79歲,身體不復如前,前患有巴金森病、急性腸炎、白內障等多種疾病,迄今共經歷攝護腺、骨刺之手術,身體虛弱,急需有人照顧。惟結褵50餘年之被告,8、9年來未曾探視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不願與原告同居,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原告自89年起訴請離婚多次,皆為法院駁回,自原告開始訴請離婚後,方使兩造分居8、9年,期間原告欲照顧原告,然原告拒讓被告與其同居,並不讓被告返回其家過年拜祖。從而,兩造婚姻縱使已生破綻,惟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惡意遺棄及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情離婚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被確定,因此,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在基準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此等效果稱為既判力之失權效或遮斷效(參見 駱永家 著既判力之研究乙書,其中「既判力之時間的範圍」文章)。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於89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89年度婚字第451號判決敗訴在案;嗣原告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經該院以8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查原告於92年間對被告再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92年度婚字第1830號判決敗訴在案;嗣原告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經該院以93年度家上字第86號判決敗訴在案;原告復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然原告又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93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查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再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95年婚字第1303號判決敗訴在案;嗣原告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經該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離婚事由云云,業迭經原告於前述前案案件中,作為攻繫方法,亦有上開卷宗及判決書可參。則按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自不能再於本件訴訟中重複主張。抑有進者,原告前述前案離婚之訴,均因無理由被駁回,則受該判決之原告,自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原告復援引相同之離婚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再者,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雖主張被告猶不願與伊同居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 陳明 並非如原告所說伊不願意跟原告履行同居,而是原告拒絕伊回去履行同居,被告當庭復向原告表明願意回去照顧、侍奉原告,原告亦當場拒絕被告,並稱:「我不願意,我的心已經冰冷了,被告不是真心的,被告從未說要到18號5樓來照顧我,被告說謊,如果她要照顧我,年輕的時候為何不願照顧我,現在才說要來照顧我。之前被告罵我眼睛被屎糊住,我等被告跟我道歉,但我等了20多年她都未向我道歉」、「我已經80多歲了,全身都是病又有帕金森氏症,所以我希望娶一個50多歲的女人照顧我」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之同居云云,顯非可採。復徵之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要件,然原告以片段之陳年舊事為由,拒與被告通話、見面或返家居住,縱被告有心挽回,表明願意照顧原告,並向其道歉,原告仍執意斷絕婚姻關係,並表明續絃之意,則兩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被告絕非惡意遺棄或主要有責者,應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並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