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因要保人 張再 一於民國(下同)94年8月乃日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丙○○之招攬,與被告公司簽定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 張再一 為被保險人,以原告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要保人張再一對保險事務並不了解,故有關所需填寫資料除簽名外俱由被告之業務員丙○○代為填寫,而張再一有高血壓就診之事亦有告訴丙○○,所需之體檢亦是由丙○○帶領至醫院所做,此醫院亦是丙○○所找,此有被告所交付之保險單可稽。後被保險人張再一於96年7月4日過世,原告乃依所訂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不但未收到保險金,原告戊○○○(存證信函誤書為「 張黃 『左』惠」)及張再一之長子 張俊 鴻(存證信函誤書為「張俊『泓』」)反接到被告公司之台北郵局第4156號存證信函,以被保險人張再一於投保前曾因高血壓方面疾病接受醫師治療,然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不願給付保險金。
(二)查丙○○乃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此有被告所交付之保險單可稽,其招攬本件保險契約,應為被告即保險人之代理人,其在招攬過程中所為之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被告,且其故意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之故意過失。而如前所述要保人張再一因對保險事務並不一了解,故有關所需填寫資料除簽名外俱由被告之業務員丙○○代為填寫,而張再一有高血壓就診之事亦有告訴丙○○,所需之體檢亦是由丙○○帶領至醫院所做,此醫院亦是丙○○所找,故如有「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之故意過失亦應為丙○○之故意過失,且應視為被告之故意過失(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被告恐難依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且丙○○乃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應為被告即保險人之代理人,其在招攬過程中,要保人張再一對其所為之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被告,而張再一有高血壓就診之事既已告知丙○○,則應認為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且依保險單二頁之二(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的十一、聲明事項,l之①所載,要保人張再一、被保險人張再一同意授權被告查閱被保險人本人相關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保險人隨時可查證被保險人之病歷,故應認保險人處於隨時可知道被保險人病歷之狀態·保險人疏於查證,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他人,而主張可解除契約。
(三)另保險契約之訂約人為被告與要保人張再一,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雖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即被保險人張再一死亡後,被告仍可解除保險契約,惟要保人張再一死亡後繼承要保人之權利義務者為全體繼承人,則被告為解除保險契約應對要保人張再一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否則,解除契約難謂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參照),被告解除前述保險契約是以台北郵局第4156號存證信函為之,而此存證信函是寄給原告戊○○○及張再一之長子 張俊鴻 ,惟要保人張再一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除長子張俊鴻外,尚有長女 張麗娟 、次女 張淑茹 及次子丁○○,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故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應有配偶戊○○○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張俊鴻、張麗娟、張淑茹及及丁○○,而被告解除前述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台北郵局第4156號存證信函只寄給原告戊○○○(前開存證信函誤書為「張黃『左』惠)及張再一之長子張俊鴻(前開存證信函誤書為「張俊『泓』),足見並未對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之且姓名亦書寫錯誤,依前所述難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前述保險契約既未因解除契約而失效,而約定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即應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金。
(四)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保險法第101條及民法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有前述人壽保險契約,且保險事故已發生即被保險人已死亡,而原告為約定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履行。前開人壽保險契約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依該保險契約第2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被告得按下列兩項金額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⒈保險金額(即新台幣一百萬元)。
⒉受益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所需文件並送達被告公司後之次二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五)依本件保險契約第36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保險單可稽,要保人住所地為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巷○號,故鈞院有管轄權存在。
(六)爰聲明:⒈被告應給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訴外人張再一曾於94年8月23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保險(保單號碼:QB03Rll3),保險金額1,000,000元,並約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對此被告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二)要保人張再一於要保時未據實告知,被告已於96年8月1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64條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在案:
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參諸保險法第64條,亦有相同意旨規定。⒉本件原告因被保險人死亡請求理賠後,被告即展開調查,
發現被保險人張再一曾於89年l月16日至90年11月30日,定期於台南縣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因高血壓回院追蹤控制,更於91年1月2日因夜間眩暈至營新醫院急診,血壓更高達164/105mmHg(已超過行政院衛生著所定義之高血壓標準:0000000/90一99mmHg),並於92年2月25日、3月4日、
3月11日於該院心臟外科陸續門診,診斷均為:「未明示為惡性或良性高血壓心臟病,未提及充血性心臟病;未明示之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且其血壓數值達165~182/105~121,幾已達重度高血壓之標率180~209/110~119mlnHg,是被保險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確已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惟被保險人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中,第3點第(l)款「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如有請於「詳細填告欄」填明實際之血壓)…?」為「否」之勾選,顯已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及相關條款約定並影響被告危險估計,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規定,自得於得知原告未履行據實說明義務之事實時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96年8月14日去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於法有據。
(三)原告辯稱,被保險人張再一就其患有高血壓乙事已於要保時告知招攬人丙○○,且被告應得自行要保書中之授權條款查閱被保險人之病歷,故認被告不得主張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逕行解約。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故原告應就要保人於已告知招攬人其息高血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據此認已為告知義務,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⒉惟經被告向招攬人丙○○查證後,丙○○以書面說明其招
攬被保險人張再一之過程,確實有詳細解釋並詢問要保人告知事項之選項,並證稱被保險人確於丙○○詢問告知事項第1、2、3、4、5點時,均回答「否」,即均否認於最近5年內均未因高血壓、心臟病等就醫診治或住院,並稱其每天吃保健食品並運動,是原告所稱被保險人張再一有將高血壓就診之事告知丙○○代為填寫,應非屬實情。
⒊復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是知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係法律所明定,縱要保書中有要保人、被保險人聲明授權得由被告查詢其病歷紀錄等規定,亦非得阻卻要保人據實告知之責任。故原告辯稱此係保險人即被告疏於查證被保險人息有高血壓之事實,實不足採。
(四)原告再認被告因未向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不符民法第258條契約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故認系爭保險契約至今並未合法解除,然查民法第258條並非強制規定,如保險契約當事人已以特約排除時,即不須向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契約條款僅向受益人解除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已明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又既被告已於96年8月14日以台北郵局第4156號存證信函向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原告解除契約已為原告所自認,該保險契約即已解除無誤。學者亦有論,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並進一步指定受益人後,保險金請求權已屬受益人所有,因此受益人非僅單純之契約外第三人。保險人解除契約既直接影響受益人知受益權,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即得向受益人為之。故系爭保險契約應以確認解除,原告已無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96年8月14日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再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顯已欠缺契約上之請求權,其訴顯無理由。
(六)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要保人張再一於民國94年8月23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張再一為被保險人,以原告 黃張佐惠 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張再一於96年7月4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公司應按下列兩項金額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⒈保險金額(新台幣100萬元)。
⒉受益人檢齊申領身故保險金之所需文件並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二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三)被告公司於9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以被保險人張再一於投保前曾因高血壓疾病接受醫師治療,然於投保時,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受益人即原告黃張佐惠及張再一之長子張俊鴻。
(四)被保險人張再一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關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而接受醫師治療或用藥」?之告知事項,填載為「否」。
(五)被保險人張再一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五年,曾因高血壓而接受醫師治療或用藥。
(六)被保險人張再一因被告公司之要求到新營營新醫院體檢,因血壓過高而體檢不通過,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丙○○給予張再一3顆降高血壓之藥物。隔數日,張再一至東升醫院體檢,血壓正常。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被告公司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以被保險人張再一於投保前曾因高血壓疾病接受醫師治療,然於投保時,對被告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76頁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原告主張要保人張再一已將高血壓就診之事告訴被告之業
務員丙○○,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要保人張再一如有「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之故意過失亦應為丙○○之故意過失,且應視為被告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之業務員就向要保人張再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
實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起訴狀證物一,被保險人張再一投保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是否為妳招攬?)是的。(問、關於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是如何填寫?)是我一項項問,被保險人回答後我打勾,我是依照他所講的去填。(問:張再一是否提過說他有高血壓?)沒有,他都說他吃健康食品,沒提過吃藥。(問:張再一投保此險是否需健檢?)有,去新營的營新醫院檢查時是我帶他去的,因他血壓偏高,所以就沒有做了。(問:是否有提供降血壓藥給張再一服用?)張再一因為血壓偏高,無法體檢,他告訴我說以前投保 國泰 時也是血壓太高,體檢無法通過,當時業務員就有拿降血壓的藥給他,他服用後頭暈暈的,過半小時業務員帶他到別的醫院體檢就通過了,但我沒有降血壓的藥,所以我們就各自回去了。(問:後來有再去善化的診所體檢嗎?)是我與我們經理一同前往,但我沒有進去。
我也沒有提供降血壓的藥。(問: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三,此字條是否為妳書寫?)是我寫的,在營新醫院體檢不過當日,我們各自回家,後來我向朋友要了三顆降血壓的藥,拿到張再一的家給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吃。去善化診所當日他有沒有吃我也不知道。(問:被保險人血壓太高的情形,是否會懷疑他有這些病史?沒有,因為他都吃健康食品,沒有服用高血壓的藥。
我沒有想這麼多。…是張再一去體檢時血壓太高,我只是拿降血壓的藥給他,沒有看到他吃,如果知道他有高血壓,我就不會拿藥給他。(問:張再一填寫要保書時,是否看過所有內容才簽名?)是我一項項問完後,再讓他簽的,我不曉得他是否再看過契約內容。…(問:
拿藥給張再一的動機?)因國泰的業務員有給他,我想有吃可以通過體檢的話也好。國泰有拿我就照樣做。…(問:張再一是否要求提供藥?是否告知被保險人要吃降血壓的藥?他要求我與國泰相同,提供他降血壓的藥,我當場沒有,我拿給他後,也沒有要求他一定要吃,或是在下次體檢前吃。」(見本院卷第66-69頁)依據證人丙○○之證詞,被保險人張再一並未將其患有高血壓一事告知證人。
⑵雖被保險人張再一於第一次到營新醫院體檢時血壓過高
無法通過體檢,及證人丙○○曾提供降血壓藥三顆予張再一之情均屬實。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3點第⑴款是要求被保險人明白告知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高血壓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證人丙○○雖知道被保險人在體檢時有血壓過高之情形,但若非被保險人明白告知,丙○○仍無從得知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已符合要保書上所稱之高血壓及在五年內接受醫療之事實。又證人丙○○提供降血壓藥三顆予被保險人,或有違其職業道德,但亦可能是信任被保險人告知其並無高血壓病史,平日均服用健康食品,因此認為被保險人只是一時血壓太高,故提供降血壓藥品予被保險人服用,以達順利招攬保險之目的。蓋一般高血壓患者均會定期服用藥品控制血壓,其本人就有降血壓藥物之來源及管道,根本毋庸業務員額外提供,故丙○○提供藥物一事,亦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張再一已口頭告知其患有高血壓及就醫治療之情事。
⑶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再一已將有高血壓就診一事告知
丙○○,因丙○○疏未於書面填載而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視同被告之故意過失,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業務員丙○○乃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應為被告
之代理人,而張再一有高血壓就診之事既已告知丙○○,則應認為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云云。然查:保險業務員,其主要之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以獲取傭金,並無代理被告締結契約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證人丙○○係被告之業務員,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縱認被保險人張再一已將其患有高血壓及就醫治療之事告知證人丙○○,亦不得認丙○○係被告之代理人而認被告可得而知。又證人丙○○對張再一逐項詢問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被保險人均答否,且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自難認已對被告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第十一、聲
明事項,l之①所載,要保人張再一、被保險人張再一同意授權被告查閱被保險人本人相關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保險人隨時可查證被保險人之病歷,故應認保險人處於隨時可知道被保險人病歷之狀態·保險人疏於查證,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他人,而主張可解除契約云云。惟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之規定,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且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曾派員或指定醫師檢查,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因罹患高血壓而就醫,此事實自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更何況被保險人張再一嗣後因腦中風而過世,原告亦未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被告公司自得依據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被告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⒈查系爭保險契約於要保人張再一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
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要保人張再一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戊○○○及子女張俊鴻、張麗娟、張淑茹、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如保險契約當事人已以特約排除時,即不須向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契約條款僅向受益人解除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已明定,被告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被告公司自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8頁)。查被告已於96年8月14日以台北郵局第4156號存證信函向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原告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自認,該保險契約即已解除無誤,原告謂被告未對全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將其姓名書寫錯誤為「張黃左
惠」,難謂已生解契約之效力。然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足資參照。上開存證信函於96年8月14日送達原告處所,內容明確表達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雖收件人欄將原告「戊○○○」之名字誤載為「張 黃左惠 」,但原告確實居住在存證信函所載之住址,該戶中不可能另有「張黃左惠」其人,收件者名字與原告名字僅有一字之差,可輕易辨認該「左」是誤寫,且不影響全篇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旨,應認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使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發生效力,原告謂因存證信函誤繕一字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張再一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未誠實告知被告其罹患高血壓及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致減少被告對張再一投保風險之估計,嗣後張再一因腦中風死亡,發生保險事故,從而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有理由。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契約即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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