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姚宜妏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若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就未繳清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按所定級數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4年8月6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89,190元,被告依約應於94年8月21日前繳納上開款項,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額累計查詢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73元,及其中789,19
0元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於6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