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按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
㈡詎料被告僅攤本息至94年10月5日,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 陸拾 │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陸萬參仟陸│年十月六日起│點九九│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佰參拾柒元│至清償日止││五月六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