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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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原名 吳惠玲 )
戊○○
原名吳 蘇變 、蘇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
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被
告丙○○原名吳惠玲,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更名;被告戊
○○原名 吳蘇變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撤冠夫姓,九十五年二
月七日更名),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
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三‧四七計算,嗣
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
十期本息分期攤還,於每月十二日繳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被
告乙○○未依約履行,被告丙○○、戊○○應負責立即如數
清償,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任一連帶保
證人求償。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八萬九
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
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
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簡易資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
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