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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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為一時貪欲方便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用,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2次因竊取機車為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甫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不良,本不應寬待;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遭竊之機車與鑰匙復已返還告訴人 簡昱彬 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偵查卷第23頁),其實際造成損害不大,犯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21號被告林嘉祥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04年8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簡昱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含其餘鑰匙共5支),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並以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搭載不知情之 陳秉權 、 黃純萍 使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136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昱彬、證人陳秉權、黃純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