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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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昆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昆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至 潘文三 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住處,見該處正在裝修,遂持裝修工人放置於廚房後門窗戶旁之鑰匙打開後門進入潘文三之住宅,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即徒手竊取9千元,得手後離去;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以相同方式進入潘文三之住宅,竊取置於上開皮包內之2萬7千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鄰居當場目擊而告知潘文三,經潘文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昆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昆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文三、證人 黃自成 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自白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4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徑路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侵入被害人潘文三住宅竊取金錢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
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其住居安全,危害社會秩序不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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