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51號原告 呂學維 被告東成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4年度勞執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原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9萬2,560元,惟僅給付5,000元。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代墊款項等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2年5月9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經臺灣臺北法院依職權查詢,有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存摺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