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代表人 李進順 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林順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雖以被告林順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等罪嫌,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此次提出告訴之事實,與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6
270號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實,而前案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亦無刑訴法第260條各款情形,因而於民國
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8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11日(聲請狀誤載為104年
3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正本,業於104年4月2日(聲請狀誤載為104年4月
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表人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並由其受僱人即同棟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另聲請人住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算至104年4月14日止(該日非為例假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即已屆至。詎聲請人延至104年4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