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易繼漢 相對人 易繼湘 受監護宣告人易登法(已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易登法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同法第17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易登法之長子,相對人為易登法之次子。本件原為相對人聲請對易登法為監護宣告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審理後宣告易登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康月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裁判,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易登法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劉乃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4年4月24日為裁定,該裁定並於104年5月29日確定。惟本院嗣經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來函告稱易登法早於104年3月4日死亡,並於104年3月31日申登等情,此有原審裁定、抗告狀、104年4月24日所為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易登法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受監護宣告人易登法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卻誤為實體裁判,故該裁定確屬不當,爰依法撤銷本院104年4月24日所為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並諭知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繼瑜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劉育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