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至4行所載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邱玉龍前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8日、89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9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與另一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8號、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此2罪嗣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6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邱玉龍有上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453公克,驗餘淨重0.4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