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4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遷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現仍占有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9月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提出鑑價報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