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文俊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消費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得酒食及服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和解如上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告孫文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南市○○區○○○街○○號22樓之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次,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8月共5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香頌屋」店內消費,點用酒食,並請店內小姐陪侍,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致香頌屋之店員 楊司媖 因誤信孫文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酒食供孫文俊享用及提供上開服務予孫文俊,後因孫文俊酒醉而未支付款項,並於翌日(20日)向楊司媖表示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音樂盒」店內消費,並支付前一日之消費款項,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上址「音樂盒」店內後,點用酒食,並請店內小姐陪侍,共花費1萬4,800元,致同時為音樂盒店員之楊司媖因誤信孫文俊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酒食供孫文俊享用及提供上開服務。嗣因孫文俊藉詞向楊司媖表示將會支付款項,然未支付且不與楊司媖聯繫,經楊司媖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文俊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述。│點之事實。│├──┼───────────┼────────────┤│2│證人楊司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 林孟飛 於偵查中之證│106年3月19日,被告向證人│││述。│林孟飛表示其要請客,而與││││證人林孟飛及另2名友人至││││香頌屋消費,然被告未付款││││之事實。│├──┼───────────┼────────────┤│4│香頌屋之估價單及音樂盒│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消費之│││總計單各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取之上開酒食及服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食用及享用完畢,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建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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