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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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志達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坦承有於107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後,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之濃度: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3144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該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
㈡又本件經檢附前開檢驗報告與委驗單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可否推估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幾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經該所以108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OOOOOOOOOOO號函覆「因尿液中毒藥物濃度隨著個體差異、服用藥毒物之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尿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僅依採檢尿液之濃度來研判可能之施用毒物時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然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及該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內容,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29日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均已達食藥署所規定之閾值濃度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ng/ml,業於前述,足證被告應有在107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抗辯其有因手術服用止痛藥物云云;惟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所述,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調被告於107年8月7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全部之用藥記錄後,檢附該院以108年1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之用藥記錄,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服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給予之各項藥物,有無可能於107年9月29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項,經該所以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OOOOOOOOOOO號函覆「經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附件影本所示全數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內容(見毒偵卷第
10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被告於10
7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縱有服用前開醫院開立之藥物,亦與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無關。被告徒以前詞空言置辯,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68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19日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而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惟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一再矯卸其責,顯無改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