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宣永攜帶兇器竊盜,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或類似,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密集犯下本案竊盜罪共三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三罪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其行竊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⒉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迄今未履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螺絲起子二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號被告陳宣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街
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其一人在外流浪,缺錢花用,竟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長越公司)庫倫停車場、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之新長越公司圓山停車場、同年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空地之新長越公司慶城停車場,先刻意將上開停車場內收費處旁監視器之部分攝影鏡頭移開,避免遭拍攝到自己之清晰面容而被追查,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轉開停車場繳費箱之鑰匙孔後,以樹枝挖出其內現金,以此方式各竊取新台幣(下同)700元、900元、300元等共計1900元之現金,得手後均供己花用罄盡。嗣因上開3停車場之管理員 葉有錢 事後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長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有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螺絲起子2支之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宣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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