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應受送達處所:同上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2至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2至999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105年5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5日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與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同年9月2日送達與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高明、魏陳秀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依上說明,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