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於112年3月7日18時5分許,經員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市霧峰區處所不詳之工寮」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8時5分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第4087號、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