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業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嗣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後,共同利用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遂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短暫,具事實上關聯性,犯罪目的相似,然其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相較於詐欺取財罪僅侵害私人財產法益,尚已侵害社會法益,附表所示各罪被害人及其損害程度亦有不同,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有別,兼衡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其就本件聲請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犯罪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8日至19日間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429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429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42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3號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429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429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42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3號